《嘉兴市区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管理规定》通知发布,规范全装修质量和流程

好地网5月18日消息(研究员 孙航海)今天,嘉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嘉兴市区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知》共七章,分别由总则,基本规定、样板房设置要求、质量控制、验收及交付、监督管理和附则组成,明确了全装修管理范围、样板房设置及工程质量、交付等流程和要求。

本《通知》自2021年6月17日起施行。

附1:嘉兴市区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管理规定原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管理,加快推进建 筑工业化,发展绿色建筑,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浙江省绿色建 筑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住宅全装修工作 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141 号)、《关于推行使用 2018 版〈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浙建〔2018〕2 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全装修商品住宅项目交 付样板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建〔2020〕14 号)、《住宅全装修 设计技术导则》、《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 JGJ/T304)《 全 装 修 住 宅 室 内 装 饰 工 程 质 量 验 收 规 范 》 (DB33/T1132)等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是指在商品住宅 交付使用前,户内所有功能空间和公共部位的固定面全部铺装或 粉刷完毕,给排水、燃气、通风与空调、照明供电等系统基本安 装到位,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配置完备,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可直接入住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兴市区范围内全装修交付的预售 商品住宅项目。

鼓励全装修交付的商品住宅项目现房销售。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质量负首要责任,并应当督促施工、设计、监理、质量检测机构履行相应责任。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 标准进行全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并对工程质量承担主体责任。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负责。

第五条 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全装修住宅工程主体设计和装修设计应当 同步进行,确保主体、装修、安装等工程施工过程有效衔接。

全装修设计文件应当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全装修工 程与主体结构工程不是同一家单位设计的,全装修设计文件应当 经主体结构设计单位确认。

第六条 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 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部分进行违法发包。

第七条 住宅全装修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建筑装饰装修分部 工程应当一次性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核发一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证(装修部分内容记载于备注栏),并纳入质量安全监管。

第八条 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在预售方案公示时,销售 价格应当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款项,不得就建筑装饰装修分 部工程由建设单位或第三方与购房者再次签订装修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 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申报预售时,预售方案交 付标准应当与施工图设计文件载明的内容相符,且应当保持项目 交付标准的一致性。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中明确装 修标准、环保标准及室内环境检测标准等交付要求,并列明所用 主要装修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和施工质量标准 等内容;提供室内设施设备的,应当明确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名称、 品牌、规格、型号、等级和安装标准等内容(不得出现其他同级 别产品等模糊字样),并报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合同格式条款 备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最终交付给购房者的住宅装修标 准应当与交付样板房相一致。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要 求购房者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降低或变相降低合同约定的装修 标准、环保标准和保修标准。

第三章 样板房设置要求

第十一条 全装修商品住宅项目应当在预售住宅房源内至 少设置一套交付样板房。分期预售的项目,上期设置的交付样板 房可以沿用。

第十二条 交付样板房必须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明确的装修 标准和施工方案确定的施工工艺装修完成。交付样板房不得加装 交付标准以外的装修材料、设施设备和装饰物品等,实行样板房 “所见即所得”,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交付样板房施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 施工、监理、设备供货(安装)等单位按照设计文件及相关验收 规范、标准等进行验收,形成验收记录,并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交付样板房须在申领预售许可证前建造完毕,原则上不得 调整。

第十四条 交付样板房保留时间自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消费 者之日起不少于 6 个月,或者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 少于 2 年。样板房的主要装修材料样品留存期限与交付样板房保 留期限一致。

第十五条 设置在预售住宅房源内的交付样板房保留期限 内一般不得拆除、移位或调换;确需拆除、移位或调换的,须事 前对原样板房做好证据影像保全、公证等工作,建成新的交付样 板房,应当书面通知购房人,并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位 或调换后的样板房不得设置在预售房源之外,且应当确保结构形 式、户型、空间尺寸、装修标准与原样板房一致。

第十六条 交付样板房在保留期内销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销售前书面告知购房者,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与购房者明 确约定保留期届满后交付等事宜。保留时间内,不得将交付样板房交付给购房人使用或者作展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时,应当在预售方案 中载明交付样板房的套数、具体位置、装修所用主要材料和设施 设备、验收备案资料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交付样板房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全装修价格自评,并交由市 房地产业协会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联合组织专家进行评 审,形成全装修价格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 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现场公示工作,在项目销售现场和交付样 板房内公示装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信息以及装修主要材料、设 施设备清单明细和样板房验收备案资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要规范在展示、宣传过程中的行为,杜 绝虚假宣传等现象,应当提供参观、介绍交付样板房等服务。对 交付样板房有差异的户型,建设单位要与购房人确认户型结构、 装修等差异,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做出约定。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 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原材料进场检验、报验制度, 严格工序管理,做好全装修过程中各项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 录,并应当做好成品保护。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等有关内容严格执行进场材料、设备见证取样制度,认真开展旁站监 理、巡视和平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施工前,应当由施工 总承包单位按照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要求制定分户验收方案,报 建设、监理单位审批;并按分户验收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分户质 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 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可以引入购房户监 督机制,建设单位可通过设立工地开放日等形式,允许购房户代 表参与装修工程质量监督。具体操作方式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应当按省市有关规 定缴纳物业保修金。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鼓励开展工程质量 潜在缺陷责任保险,创新工程质量监管和追偿机制。

第五章 验收及交付

第二十五条 商品住宅全装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现 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的污染物 浓度限量标准,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 对住宅室内环境质量实施检测。

第二十六条 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含建筑装饰装修分 部工程)完工后,应当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 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交付时,建设单位应 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 修期限、保修单位等内容,并附住宅分户检验合格标识。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包括主要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的明细表及使用说明书、电气(智能化)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 排布图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购 房人明确工程质量保修方式、保修标准,并应当对易造成质量和 品质认定纠纷的建筑材料、部品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建设单位 应当成立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部门,在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 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全装修交付商品住宅项目发生争议的,应当围 绕合同约定等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法 院判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全装修 价格评估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对住宅全装修价格评估过程中存在 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予以约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施 工、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监管,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依 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要 求设置交付样板房的,应当责令整改;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依 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装修交 付商品住宅项目销售、交付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发现在商品房预 售及交付过程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6 月 17 日起施行。

附2: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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